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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
宝山区公租房中心
宝山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完善本区租赁型住房保障体系,建立和规范本区公共租赁住房制度,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六部门制订的的通知》(沪府发〔2010〕32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或投资,由专业机构采用市场机制运营,根据基本居住要求限定住房面积和条件,按略低于市场水平的租赁价格,面向本区青年职工、引进人才和来沪务工人员及其他常住人口供应的保障性住房,用于解决阶段性居住困难,满足基本居住需求。
第三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管理规范、生活便利”的原则。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有条件配租、有期限承租和有偿居住。
第四条 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住房保障机构”)负责本区公共租赁住房行政管理工作,牵头协调本区规划、计划、建设、管理和政策研究工作,对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与检查,并引导各类投资主体积极参与。区公共租赁住房运营公司(以下简称“区运营机构”)负责本区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设筹措、供应和租赁管理。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可以通过新建、配建、改建、收购或在市场上长期租赁、政府存量房源资产注入、公廉并轨房源转换等方式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并按规定配套建设生活服务设施和商业服务设施;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
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
第六条 申请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的主体是单位或个人(包括单身、家庭,下同)。
(一)申请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设立在本区范围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关、各类企事业单位或团体;
2.单位员工应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持有《上海市居住证》;
3.单位员工与该单位签订1年(含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由单位承诺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金;
4.租金由单位直接支付或单位提供担保后由员工直接支付。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可以优先申请:
1.对本区社会事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单位,如:医疗、教育、体育、科研等机构;
2.符合本区产业发展导向,政府重点扶持的信息服务业、邮轮及旅游业、文化创意企业、专业服务业、现代商贸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等企业;
3.其他经区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的情况。
优先申请的单位需提供单位所在地街镇、园区或区政府职能部门、办事机构、派出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申请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的个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且与本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
2.持有《上海市居住证》达到2年以上,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金达到1年以上(含1年),且与本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
(三)申请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的个人或单位员工及家庭全体成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本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住房面积的计算标准按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2.未享受本市保障性住房政策(廉租住房和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3.本市、区政府相关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委托区运营机构和街道(镇)住房保障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实施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
第八条 申请人应如实填写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申请表、本市住房情况申报表,承诺所填内容真实有效,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授权区住房保障机构和受理机构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应提供以下基本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申请表;
(二)有效身份证明;
(三)本市户籍证明或《上海市居住证》及相关年限证明;
(四)婚姻状况证明;
(五)工作、社会保险缴费的证明;
(六)住房情况证明;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单位申请的还需提供本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关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纳税证明、开户银行账号。
第九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的个人和通过单位申请入住的员工及其家庭成员,不得同时申请本市其他保障性住房,必须待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审核完成后,若未通过,方可申请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廉租住房等其他类型保障性住房。
第十条 受理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材料齐全的,受理窗口应当出具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受理窗口应当退还申请材料,并一次性告知补正要求。
受理后,受理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对并可以向申请人征询相关情况及要求补充相关材料;材料收齐后由受理机构提交区住房保障机构核查。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指定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为5个自然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对公示对象有异议的,区住房保障机构接受实名举报,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对复审后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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